安全是施工场所的生命线,工地一旦发生工人摔伤、砸伤等安全事故,少不了要进行各类责任的划分。那么,在施工中受伤的工人该找谁进行赔偿?《外来施工安全管理协议》是否可以让雇佣单位撇清责任?责任该如何划分?近日,昆山法院就审结一起工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力维护了受伤工人的合法权益。
2020年8月,某艺公司与阿均约定由阿均对公司的灭蚊灯工程进行施工,某艺公司提供施工材料、工地现场管理,公司按每天每人向阿均支付劳务费。后来,阿均收到某艺公司的微信:“你要是没时间,你叫阿超去吧”,于是阿超便与阿均一同进场施工。不具有相应电工资质的阿超却在独自施工期间发生意外,从施工楼梯上坠落,身受重伤。得知情况的阿均赶至现场,发现阿超已躺在地上,发生呕吐。事后,阿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被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内血肿、脑疝、枕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病症,共计住院71天。为维护合法权益,阿超的妻子将某艺公司与阿均诉至昆山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33万余元。
在法庭上,原被告三方对责任的认定产生较大分歧。被告某艺公司提供了《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及《施工人员告知书》,并辩称:原告阿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阿均与公司是承揽关系,公司将水电、设施维修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阿均,原告阿超是被告阿均雇佣的劳务人员,所有工程费用都是两被告之间结算,公司与原告从未结算过其劳务报酬,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阿均双方的过错相应承担,公司方不承担责任。被告阿均则称,原告与其安装灭蚊灯只是合作关系,二人与公司约定做计时工,双方同工同酬,原告的工钱是由其代领,自己并没有抽取介绍费、提成等。此外,原告阿超还经常单独给公司一些其他工作,由原告与公司单独结算。阿均认为,自己和原告阿超一同与被告某艺公司发生了实质的劳动行为,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存在不作为,作为施工的受益方应负主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艺公司与被告阿均虽签订了《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具体工程范围和工程款,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多数内容关涉被告阿均的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的格式条款,该合同为框架性、意向性协议,并非对本案中灭蚊灯工程进行约定,故被告某艺公司据此主张与被告阿均为承揽合同关系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做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知,原告阿超与被告阿均共同在某艺公司施工,该公司与原告阿超之间就灭蚊灯工程形成雇佣关系,应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由重大过失的可减轻雇主的责任。
本次事故中,被告某艺公司为原告施工提供场所,进行工地现场管理,对安全防范及安全设备设备应具有保障义务,亦应当履行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防护责任,该公司却怠于管理,未提供安全保障、安全教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阿超作为施工工人,不具有电工资质,未佩戴安全帽,进行高空作业未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相应减轻公司的责任。而被告阿均介绍原告至工地施工,但其与原告对灭蝇灯移位工程共同施工,其支付原告报酬应理解为代领,对原告并无管理责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某艺公司负80%的责任,原告阿超对事故发生负20%的责任,被告阿均不负责任。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万余元,被告某艺公司应按比例负担24.6万余元。
法官说法:在施工作业中,无论是雇佣方还是受雇者,都应该将作业安全放在首位。对雇佣方来说,以单方面拟定格式条款的方式规避安全管理责任,是行不通的,依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受雇者来说,不仅要擦亮眼睛,与正规且安全措施完善的雇佣方进行合作,还要在工作中提升资质、注意自身安全,否则发生事故,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