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邱某于2019年4月1日入职某建筑设计公司,担任会计并兼任财务主管,月工资6000元。某建筑设计公司未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平时对外付款流程为出纳出示付款申请单,交由邱某审核确认后,再由出纳与邱某共同操作U盾协作完成付款。2019年6月13日,某建筑设计公司出纳的QQ账号接到与公司经理姓名一致的QQ账号发来的付款信息,出纳向邱某出具付款申请单,告知邱某公司经理指示付款,两人均未通过其他途径向公司经理核实确认,随后两人操作U盾对外付款42万元。付款后邱某得知公司经理未发送上述付款信息,向出纳发送付款信息QQ账号系伪造。某建筑设计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损失未能追回。2019年6月19日,邱某签署财务主管失职检讨书,自认失职,并表示愿意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2020年4月,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某建筑设计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
要求邱某赔偿因其重大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处理结果】
裁决邱某赔偿某建筑设计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案例评析】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规定:“因劳动者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在工作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劳动者赔偿责任时,应结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劳动者的工作性质、薪酬待遇、用人单位的经营利益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风险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某建筑设计公司遭受诈骗,对外付款损失42万元,实施欺诈行为的主体应为主要承担赔偿责任人,但在付款过程中,邱某作为会计及财务主管,应具备职务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并负有岗位所需的审慎义务,其仅凭出纳的口头告知公司经理要求付款即审核汇款行为,不符合会计工作的审慎性要求,存在重大过失,对其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建筑设计公司无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对受诈骗产生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考虑到邱某非涉案付款行为的发起人,以及邱某的收入情况,故酌情裁决邱某赔偿某建筑设计公司损失2万元。